当代政治哲学论域中的理论图景
2018-04-08 22:28  朱佳峰  《学术月刊》(2018年第2期) 浏览:826  评论:0

领土权被普遍认为是现代国家主权的重要构成部分。这种重要性也往往体现在领土争端中相关国家的强硬态度上。既然领土权事关重大,我们也许有理由期待,政治哲学家对“什么是领土权?”“一个国家如何获得领土权?”等问题应该有比较充分的讨论,哪怕讨论远未趋于共识。而事实是,政治哲学家在对“国家之于个人的正当性”倾注巨大努力的同时,却对“国家之于土地的正当性”保持了相当长时间的沉默。尽管公元2000年前英美政治哲学界出现了讨论领土权的少量论文和章节,但这些讨论仍然是零星的,它尚未成为一个获得足够重视的议题。

本文旨在对当前政治哲学论域中的领土权理论作一番批判性的梳理。需要指出的是,这远非一个全面详尽的综述,它既不企图涵括每一个既存的领土权理论,也无意于对任一领土权理论的全部论证细节作逐一推敲。本文的目的毋宁是通过区分证成领土权的两种进路而对具有代表性的领土权理论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简要评析这些理论的优势以及面临的困难。

一、领土权:一个概念的分析

让我们先从西蒙斯在其论文中对领土权的定义开始。他认为国家所主张的领土权主要包含如下五种权利:

(1)对处于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实施完全或不完全的管辖权;

(2)对领土范围内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和资源拥有完全的控制权;

(3)对领土内私人拥有的土地以及资源加以征税以及管制其用途的权利;

(4)控制人和物跨领土边界流动的权利;

(5)限制或禁止领土分离的权利。

西蒙斯的贡献在于:首先,他明确了领土权是一种“复合权利”(a complex right),它可被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要素。其次,他对领土权诸要素的分析比较全面,给后续文献提供了一个模板。然而,西蒙斯对领土权的分析仍然不够精细,特别是他未能进一步指出以上五个领土权要素实际上涉及三种权利。因此,本节试图通过揭示上述领土权定义的不足,并结合后续文献中有关领土权的概念纷争,对领土权作出一个更为精确的界定。

首先,第二个要素涉及的是国家对公共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在于,或许存在这样一个国家,它领土上的所有土地都是被个人或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并不存在公共土地。这个可能性应该特别为像西蒙斯这样的洛克主义者所重视;既然在他们看来,一国的领土根本上是有私人土地所有者通过社会契约缔结而成,那缔约者的私人土地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公共土地,因而在结合之后,该国家的领土中也没有任何公共土地。因此,奈恩正确地指出,对于公共土地及其资源的所有权并非领土权的必要构成部分。

其次,西蒙斯只把第一个要素看成是管辖权,而把第三、第四两个要素所涉及的权利与管辖权相区分,似乎后两者不是管辖权。米勒在对领土权的分析中也遵循了西蒙斯的这个思路,他认为领土权包含三个要素:管辖权,控制和利用领土内资源的权利,以及控制人和物跨领土边界流动的权利。米勒给出的理由是,管辖权主要对象是人,是一种“加诸人之上的权利”(a right exercised over person),因此与后两种权利不同。这里米勒似乎误解了管辖权。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指出,辖区是一个由法律规则所覆盖领域,以及由此派生的用于制定、裁决和执行这些规则的一个权威场域。据此,我们可以说管辖权就是在辖区范围内制定、裁决和实施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利。因此,管辖权所适用的对象不仅是人,而是领土的边界以及领土内的一切。西蒙斯领土权定义中第一、三、四个要素实际上分别指向了国家对领土内人、自然资源以及跨领土边界流动的管辖权。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家对领土权的典型主张同时包含了这三种管辖权,但三种管辖权是可分离的。换言之,存在如下可能性:对于某块领土,国家只拥有其中一种或两种管辖权。例如,它只拥有领土内对人的管辖权,而没有对自然资源以及跨边界流动的管辖权。正如米勒所指出的,如果我们像许多世界主义者那样相信自然资源是属于全人类的,那么国家将在拥有对领土内所有人实施管辖权的同时,将丧失对自然资源的(完全)管辖权。以下我们将会看到,领土权诸要素的可分离性迫使我们放弃“要么有要么无”的领土权观念,而接受领土权有强弱程度之分的观念。

最后,西蒙斯没有明确区分领土权内的“一阶”(first-order)和“二阶”(second-order)权利。如布坎南所言,土地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领土是一个司法概念,因为只有对一块土地建立起了管辖权,那块土地才构成了领土。这也就是说,领土的变更(通过分离或扩张)意味着管辖权的变更。因此西蒙斯定义中的第五个要素(限制与禁止领土分离的权利)是一种变更或禁止变更管辖权的权利。如果说上述三种管辖权是一阶权利,那么这种变更或禁止变更管辖权的权利就是二阶权利,这个高阶权利常被称之为“元管辖权”(meta-jurisdictional right)。我们可对西蒙斯定义中的第五要素作适当调整,把元管辖权表述成一种创立、变更或禁止变更领土管辖权的权利。这个权利的重要性在于,它对一阶的领土管辖权起到了一个保护的作用:一个国家的领土权如果不包含这个权利,那它的领土管辖权可能会被更改甚至取消,相应地,其领土也可能被分离或吞并。

元管辖权与管辖权也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国家失败的案例(如当下的索马里,以及纳粹政权刚被推翻后的德国)中,由于不存在一个有效运作的国家来制定、判决和执行法律,这个国家实际上失去了对领土的管辖权,但于此同时其人民保留了元管辖权,他们可以通过在领土上建立新的国家来恢复对领土的管辖权,而不是任由别的国家吞并其领土。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元管辖权是领土权最为根本的要素;只要拥有了元管辖权,就拥有了一个较弱意义上的领土权,哪怕一阶的管辖权尚未建立。但是,如果一个政治权威仅仅具有管辖权,而没有元管辖权,那么这样一种管辖权就很难称之为领土权。我们可以设想在一个由宪法授权的高度自治的行政区,按照该宪法规定,该区政府可能拥有对辖区内人、自然资源以及辖区跨边界流动充分的管辖权,但它无权分离或变更其辖区(例如,它无权扩大自己的辖区),因为元管辖权属于国家(宪法)。对于这样一个行政区,我们通常不会说该区拥有领土权,而更倾向于说它拥有一定的自治权。

以上对领土权概念的辨析指向了对领土权的一种理解,即领土权不是一种简单的“要么有要么无”的权利,而是根据其要素不同组合从而具备不同程度强健性的权利。例如,我们可以说,一个包含完整四种要素的领土权比一个只包含元管辖权的领土权来得强健。此外,我们还可以引出另一重区分领土权强弱的维度,即国家或类似政治权威对某土地是否具备排他性的元管辖权。所谓“排他性”,就是在领土内只有一个政治权威拥有元管辖权,与之相对的自然是共享的元管辖权。在当代世界有关领土权的政治实践和政治话语中,我们倾向于预设一种排他性的元管辖权,领土争端也往往体现在不同国家对同一块土地提出互竞的排他性元管辖权。但是在有些区域,其情况之复杂和争议之深使得无论从政治伦理上看,还是从政治可行性上考量,都无法让一国取得排他性元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双方共享对于所争议地区的元管辖权以及管辖权就提供了除“非你即我”方案外的“第三条道路”。例如,米勒最近撰文考察了印度和巴基斯坦关于克什米尔地区的领土争议,并论证共享的领土权作为解决方案的优势。

综上,如果我们要给领土权下一个定义,我们只能定义一个最强健(也是最完备)的领土权,它指国家对领土内人、自然资源以及跨领土边界流动的排他性管辖权,以及用于创立、变更或禁止变更领土管辖权的排他性元管辖权。以这种方式来设想领土权也便于我们回答:谁可拥有领土权?对这个问题的传统回答是“国家”,也有人主张答案是“人民”。在笔者看来,“国家”这个答案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根据上述概念分析,遭受国家失败的索马里人民也拥有领土权(即元管辖权),尽管这种领土权都不是最强健的领土权。其次,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并不拥有相应的领土权。假设美国现在吞并索马里,并把索马里当成美国的一个州,我们并不会认为美国在索马里拥有了领土权。因此,比较准确的回答是:当且仅当一个国家合法地代表了其所管治的人民,并且有效运作时,它才具备最强健(也是最完备)的领土权。这个回答可以解释为什么印第安人部落原则上可拥有领土权,因为考虑到印第安人部落对其领地的世代占有,以及美国侵略印第安人的历史事实,美国无法合法地代表印第安人部落。它也可以说明何以在国家失败的情况下,其人民仍然拥有元管辖权。但人民并不拥有最强健的领土权,因为在政治机构阙如的情况下,人民具备管辖权。

二、证成领土权(元管辖权)的两种进路

领土权最根本的组成要素乃是对于领土的元管辖权,其最终拥有者是人民。到目前为止,我都是在很宽泛的意义上使用“人民”这个词,它既可以指个体的加总,也可以指“民族”或其他类型的集体。但无论人民具体指什么,他们所拥有的元管辖权都系于一块特定的土地。文献中往往把这个属性称之为领土权的“特殊性”(particularity)。

我们要问:为什么某人民对某块特定的土地拥有元管辖权?具体点,为什么索马里人民对那块被称之为索马里的土地拥有元管辖权?一个自然的答案是,在主张元管辖权之前,索马里人对那块土地存在一个道德上可辩护的“先在利益甚或权利”(a prior interest in/right to the land,以下简称“先在土地权益”);相反,美国及其他人民对于那块土地就不存在这样一种先在权益。但只需稍作反思,我们便能发现这个答案不够好,因为不是所有的先在土地权益都足够强健,以至于它能奠定人民对此地的元管辖权。假定我们认为,索马里人对这块土地的先在权利乃是个人的居留权,但这个权利显然不能在道德上“阻挡”美国在索马里主张元管辖权,因为美国完全可以把索马里土地当成它的一个州,同时保证所有索马里人的个人居留权。因此,如果论者试图诉诸索马里人民的先在土地权益来证成其元管辖权,他们就必须仔细甄别这种权益,并表明它足够强健。我们把这种进路称之为“内生性”(endogenic)进路。

现有的领土权理论中还存在另外一种答案,其思路如下:我们先界定“人民”,然后基于正义或自治等价值去论证,一个“人民”有权获得一块领土。由于正义或自治等价值的实现并不依附于特定的土地,因此一个“人民”只能获得一个一般性的元管辖权(他们有权获得一块领土),而不是一个特殊的元管辖权(他们有权获得一块特定的领土)。然后,我们通过考察一系列的“变量”,包括这个“人民”与土地的关系,来帮助甄选他们到底可以获取哪一块领土。仍然以索马里为例,假设我们认为索马里人民有权实现政治自治,那么为了实现政治自治,他们就有权获得一块领土。而为了确定他们可以获得哪一块领土,我们须考察索马里人民对于哪块土地存在先在权益。给定每个索马里人都有居留在这块被称为索马里土地上的权利,如果没有其他相冲突的考量,那么这块土地就应该成为索马里人民的领土。我们把第二种进路称之为“外生性”(exogenic)进路。

外生性进路可能会招致一个非议:它似乎先界定一个非空间性的人民(它与任何具体的土地相分离)并证成一个一般性的领土权,然后再把人民和土地联系起来,而事实上人民从来就是和土地紧密相联的。这个非议有强弱两个版本。弱版本认为,因为人是空间性的动物,因此不存在一个非空间性的人民。这样理解,弱版本的非议只要求人民处于一块土地之上,而非一块特定的土地之上。但这与上述思路其实并不冲突:它并不否认人民的空间性,而只是把人民与土地的关系放在在理论建构中的第二步,最终它还是要确定一块土地以供人民实现正义或自治的价值。与之相对,强版本的非议则认为人民只能和一块特定土地联系在一起。这个非议尤其容易来自民族主义者,对于他们而言,某块土地是他们民族的“祖地”,是他们民族性的构成部分,因此他们无法接受其民族与土地分离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对此非议,我们或可作如下回应。首先,如果某块土地对于一个民族具有特别强烈的利害关系(从而压倒其他或与之冲突的考量),那么即便采纳上述证成领土权的思路,最后该民族也往往拥有对于这块地的领土权。其次,“一个民族或人民应绝对地依附于一块特定土地”这种主张无助于解决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全球气候变暖带来海平面的持续上升使得有些岛国将面临整体搬迁的问题。显然,处理这些岛国的领土重置问题时,国际社会无法满足其对“祖地”的要求,但或可通过划拨一块土地满足其人民对政治自治的要求(而不是作为个体的生态移民进入他国)。

三、内生性进路: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和民族主义领土权理论

我们先来看洛克式领土权理论。作为洛克式政治哲学家,西蒙斯以及海勒·斯戴纳(Hillel Steiner)在证成领土权时诉诸的是土地所有权,这是一种个体的、独立于实定法律的自然权利。于他们而言,国家的领土权是土地所有者通过社会契约而奠定的。领土的大小和边界由订约者的土地面积、形状和位置决定,国家所拥有的领土权的权限也以个人在社会契约中让渡的权利为基础。

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看上去简洁、有力,但它至少遭致了两种不同的批评。第一类批评反对洛克式的自然所有权,它否认存在一种独立于实定法律或公共权威但又具有确定内容的自然所有权。这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康德对洛克式自然所有权的批评。在康德看来,所有权内在的不确定性(例如所有权边界的模糊性)是困扰自然状态下所有权的一个问题,但他的更为根本的批评是,自然状态中个人单方面的占有并不能置他人于一种不干涉的义务之下。康德的解决方案是脱离自然状态,建立一个能代表“全体意志”(omnilateral will)的公共权威,由它来确定与所有人平等自由相容的所有权。这类批评试图表明,个人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必须依赖于国家才能确定,因此它们不可能用于奠定国家的领土权。

西蒙斯对于上述批评作出了回应。对于诉诸“不确定性”的批评,西蒙斯认为这基于一个对洛克的误解,因为洛克从来没要求自然所有权具备绝对清晰的边界;事实上,洛克认为国家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解决有关所有权的争端。西蒙斯坚持认为,对于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而言,只需要自然所有权的核心部分是清晰牢固的便已足够。当然,康德的批评恰恰在于否认哪怕是核心部分的自然所有权能够在自然状态中确立。对此,西蒙斯的回应是,如果康德的担心是承认洛克式自然所有权会有违所有人的平等自由,那么“洛克式附加条款”(the Lockean Proviso)恰恰在于解决这两者的潜在冲突。该条款要求,个人从公共土地中获取土地时须留给他人“足够且好”的公平份额,因此个人单方面取得土地所有权将是与所有人的平等自由相容。不过对于康德及其追随者而言,如何判定“足够且好”的公平份额仍将是困扰洛克式自然所有权的问题。如果完全凭借占有者个人哪怕是真诚而克制的判断,那么在康德看来,这仍然是以个人单方面的意志施加他人一种不干涉的义务。

对个人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第二个批评从元管辖权入手。给定洛克式自然所有权,当一个土地所有者通过契约创建或加入一个国家并让渡部分土地所有权于国家时,他正是在行使这样一种个体性的元管辖权。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订约之后,他是否还有携带其土地退出的权利?他又是否能把这种退出权转递给其土地的继承人?正是这个问题带出了第二个批评。不同于前一个批评,这个批评试图顺着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逻辑而把它引入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像洛克本人以及西蒙斯那样主张个人一旦加入就无权携土地退出(且其土地所有权的继承者同样无权退出),那么这似乎与洛克关于国家正当性的同意理论构成了尖锐的冲突。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反问,既然个人同意如此重要,为什么原初订约者会选择这样一个严重影响他们后续退出自由的“不可撤销”条款呢?另一方面,如果像斯戴纳那样彻底贯彻同意的逻辑,从而主张个人有权携其土地退出,那么这将导致一个国家的领土变得极其不稳定,从而无法保证国家的领土是一块连续的或至少相对集中的土地。如评论者指出,这种“拼凑物”般的“领土”显然就不是我们所熟知的领土了。斯戴纳辩称我们不一定需要领土是一块连续的或至少相对集中的土地,但问题不仅仅是领土的形状,而是这种拼凑物般的“领土”将使得国家无法正常地运转以提供重要的公共产品。

我们来看以米勒为代表的民族主义领土权理论,其论证分为三步。米勒首先考察了一个什么样的集体能够主张领土权。对于米勒而言,领土权是一个集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加总,同时为了它的相对稳定,领土权还必须是一个跨代际的权利。据此,米勒认为我们需要找一个“跨历史的行动者”(a transhistorical agent),该集体的认同必须能跨越时间而传递。他指出,民族是最合适的集体,因为在这样的集体中,新出生的成员会慢慢继承对于该民族的理解,从而继续传递民族认同。

其次,米勒需要说明一个民族与其所主张领土权的土地之间的联系。他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建立在例如征服等简单占有的基础上,它要求一个民族对一块土地的“长期占据”(long occupation)。长期占据带来的是对一块土地在物质和符号上的转化。前者是指通过耕作、基础设施建设等增加土地的价值,使它能满足该民族的需要。米勒指出,基于一种“准洛克式”(quasi-Lockean)的考量,该民族有权保持和享用他们所生产出的物质价值。对土地在符号上的转化既可能由于某些历史事件,有些地方具有了特别的历史意义,也可能由于长期的仪式和实践,某些建筑或自然风貌获得了神圣的意义。在米勒看来,这个转化的后果是,这块土地与该民族的文化和认同存在一种内在关系,前者对于后者而言是构成性的。

最后,米勒需要证明基于对一块土地在物质和符号上的转化,一个民族不但有权继续占据这块土地,还因此能获得领土权(而国家只是作为民族的代表而行使领土权)。米勒认为领土权包含三个相互独立要素:管辖权(对象是人)、资源权和边界控制权。因此,他在最后一步的任务就是分别证成这三种权利。米勒诉诸“安全性”来证成管辖权。具体来说,他认为一个民族想要安全地享用他们在这块土地上所创造的价值,他们就必须对土地有一个整体的控制,而这就需要有代表该民族的政治机构来实施管辖权;与之相对,由于所有权可以被拥有管辖权的主体任意重设,仅仅赋予个人和集体以所有权将无法实现该民族对土地的整体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论证中,米勒实际上抛开了对管辖权的狭隘界定,因为对于土地“整体的控制”肯定不仅仅是一种对人的管辖权,而是一个广义的管辖权,包括利用资源权和边界控制的权利(这更接近我在本文第一节对管辖权的界定)。因此,毫不奇怪,随后米勒对资源权和边界控制权的证成同样依赖上述目标:实现一个民族对于其长期占据土地的整体控制。

斯蒂尔兹对米勒的领土权理论提出了三个批评。首先,斯蒂尔兹指出,既然大部分用于增加土地价值的劳动由个人和私人团体承担,那么它奠定的应该是个人的所有权,而不是米勒所主张的整个民族的集体所有权。摩尔认为斯蒂尔兹的这个批评误解了米勒的理论。她指出,米勒的领土权理论并不需要排斥个人所有权,他真正在意的是证成一个民族的领土权,而个人所有权和集体的领土权是完全相容的。确实,米勒从没说在一个民族主义的领土权理论中没有个人所有权的位置。但我认为摩尔的回应仍然低估了斯蒂尔兹第一个批评的力量。这个批评实际上指向了物质价值和符号价值的异质性:物质价值的获得在很多情况下可归因于明确的个人,而符号价值则与民族的整体文化不可分。米勒在其理论中总是把者两者等同,似乎这两者的获得都是整个民族的“功劳”,而斯蒂尔兹的批评则指出,只有附着于土地上符号价值(而非物质价值)可帮助一个民族获得领土权。但这又引出来斯蒂尔兹的第二个批评,即如果我们能基于文化价值而赋予一个民族以领土权,那么非民族的团体同样可以在一块土地上创造独有的文化价值,但我们通常不认为这样的团体应该获得领土权。这个批评也为摩尔所同意。最后,斯蒂尔兹指出,国家主张的领土中通常包含未经开发的山区和沙漠,而这些地区很难说获得了米勒所谓的“物质和符号上的转化”。针对最后这个批评,米勒承认,领土的边界或范围有很大历史偶然性,但他认为只要一个民族“转化”了其中大部分的土地,同时对于“闲置”的土地没有来自其他民族互竞的领土权主张,那么这种偶然性不会困扰我们。

综上,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和民族主义领土权理论都诉诸先在土地权益来证成领土权(元管辖权)。由于先在土地权益本身就具有特殊性,因此这两种理论无须额外证成领土权的特殊性要求。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本质上是“还原主义的”(reductionist),即任何集体权利最终都可还原至个人权利。由于把作为集体权利的领土权(元管辖权)还原至个体的元管辖权,洛克式领土权理论不可避免地陷入“尊重个人选择还是保持领土稳定”的两难困境。民族主义领土权理论的根本困难则在于,仅仅诉诸民族在其居住地上创造的物质和符号价值并不能说明为什么该民族就应该获得元管辖权。

四、外生性的进路:康德式领土权理论和政治自治的领土权理论

按斯蒂尔兹的康德式领土权理论,一个国家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获得领土权:

(a)国家有效地实施一个用于界定和执行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法律体系;

(b)国家的成员对该领土有正当“占据”(occupy)的权利;

(c)该法律体系“以人民的名义统治”,保证人民的基本权利,并允许人民就界定基本权利发声;

(d)国家不是一个“篡夺者”(usurper)。

在斯蒂尔兹的理论中,条款(a)和(c)揭示了为什么国家拥有领土管辖权,而(b)、(d)条款用于框定领土权的范围,以满足特殊性要求。以下是对斯蒂尔兹论证的进一步展开。

条款(a)(b)和(c)表达了一个康德式的国家理论。如上述,康德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因地理上相互邻近而产生互动的人们容易就其权利产生冲突,因此人们有义务服从代表全体意志的国家,由它通过法律来界定和执行权利。这一点在条款(a)中得到了表达。而条款(c)则进一步细化了国家作为公共权威所应该满足的要求,即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条款(a)和(c)试图表明,国家所拥有的管辖权并不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而是根植于所有人平等自由的实现当中。又因为在康德看来,国家由地理上相近的人们组建而成,因此国家成员必然在先前已经正当占据了国家所管辖的土地,这便是条款(b)。

但条款(b)只禁止国家通过强制驱离占据着某块土地的人来扩张领土,但该条款并不禁止这个国家“连人带地”一起吞并(annex),强制把占据该土地的人纳入其统治。事实上,康德式国家理论的另外两个条款,(a)和(c),甚至暗示:从正义的角度看,如果能实现被吞并地区或国家的“善治”,那么这样的“吞并”似乎应该受到鼓励。而斯蒂尔兹引入条款(d)正是为了避免这样一个极端的结论,因为它否认作为一个篡夺者的国家可以获得吞并土地的领土权。但是对于斯蒂尔兹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吞并都会让一个国家成为篡夺者;于她而言,这两个假想例子——二战后美国吞并德国,以及美国吞并现在的索马里——具有截然不同的道德意涵:按斯蒂尔兹的理论,前者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而后者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这是因为二战后德国人构成了“人民”,而当下的索马里人不构成“人民”。

不消说,斯蒂尔兹对“人民”有特别的界定。在她看来,“人民”不是一个先于国家存在的团体(例如民族),它是人们因为服从于同一个政治权威而变成国家的成员,进而在政治参与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个集体,它需要同时满足两重条件:

(1)政治历史条件:一个团体因为在晚近共同属于一个国家而获得一个政治合作的历史;

(2)政治能力条件:一个团体保有在其占据的土地上重建以及维持一个正当国家的能力。

这样界定的“人民”即便在原国家失败或消失时仍保有“集体自主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个权利,它必须拥有对于领土的元管辖权。在斯蒂尔兹看来,目前的索马里人并不具备“政治能力条件”,因此不构成“人民”,也就没有元管辖权。二战后的德国人则构成了“人民”,因此如果美国吞并德国,它就侵害了德国人民集体自主的权利。

但斯蒂尔兹对“人民”的界定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对于吞并的道德评估似乎缺乏说服力。我们先来看摩尔对此的批评。斯蒂尔兹的“政治历史条件”规定,能形成“人民”的政治合作史必须是在国家制度框架内的合作史,这是因为在她看来,“只有同属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才能表明,支持政治权威所必须的道德纽带是存在的”。对此,摩尔指出,这是一个完全不顾经验证据的主张,以色列的建国历程就是一个反例,因为犹太人之前并无斯蒂尔兹所要求的“政治历史条件”。在摩尔看来,同属一个国家只是发展“支持政治权威所必需的道德纽带”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例如,殖民地人民在反对帝国统治过程中的政治合作和动员也能培养这种纽带。

对于“政治能力条件”,摩尔并无原则上的异议,也同意斯蒂尔兹的判断,即索马里人目前并不具备维系一个有效运作之国家的能力。但她反对斯蒂尔兹据此得出的“索马里人并不构成人民,因而无元管辖权”的结论。摩尔指出,“政治能力条件”实际上包含了多重维度,它既可以指一个团体创建政治制度并展开合作的能力,也可指它缺乏自治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例如贫穷),还可以指向险恶的国际环境(比如该团体必须付出很大代价来获得和保卫领土)。具体到在索马里的案例中,它被国际社会承认具有领土管辖权,但却无法有效实现自治,摩尔认为我们需要追究背后的原因。如果这个原因很大程度上源于物质条件的阙如和险恶的周边环境,那么正确的结论应该是帮助索马里人民增强“政治能力”以实现他们的集体自治。

西蒙斯则在斯蒂尔兹理论中看到了一种康德式的扩张主义。在西蒙斯看来,我们不难从斯蒂尔兹对索马里案例的讨论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一个正当国家周边的团体和个人未构成一个“人民”时,为了帮助他们实现正义,该国可以一路扩张,吞并那些团体和个人所正当占据着的土地,同时把他们纳入到其统治之下。不难想象,作为一名信奉国家正当性必须奠基于成员同意的洛克主义者,西蒙斯对这样的结论感到非常不安。

在新近出版的专著《一个领土权的政治理论》中,摩尔提出了一个她称之为“政治自治的领土权理论”。她重新界定了“人民”,并论证对土地的元管辖权根植于“人民”政治自治的价值之中,而对于土地的“正当占据”(legitimate occupancy)则帮助一个“人民”确立对于特定土地的元管辖权。最后,国家代表自治的“人民”实施完整的领土权。

在摩尔看来,“人民”是一个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集体行动者:

(1)政治认同,即绝大部分成员因为共享一个旨在建立自治的政治信念而相互认同;

(2)政治能力,该集体具备建立和维系政治自治机构的能力;

(3)政治历史,该集体具备政治合作的历史,这种政治合作可以表现为参与到国家或亚国家制度框架中,也可表现在抵抗运动中。

乍看之下,这和斯蒂尔兹所界定的“人民”并无不同。但我们在上述摩尔对斯蒂尔兹的批评中已经看到,摩尔对政治历史和政治能力这两个条件有不同的界定。首先,摩尔并不把政治合作的历史局限于国家之中,于她而言,反对帝国殖民等抵抗运动都是培育“人民”道德纽带的政治合作史。因此不同于斯蒂尔兹,摩尔主张“人民”可以先于国家而存在。其次,摩尔对政治能力也作了更为周详的论述。一方面,她认为政治能力条件包含一些“阻止条件”,一个团体如果没能满足这些条件,那它就无法主张领土权。摩尔列举了两个条件,其一是“土地集中”,这个条件旨在排除那些没有土地的团体;其二是“行使自治和维系有效管治形式的能力”,这个条件旨在排除那些拥有土地、但因规模太小而不足以维系一个独立国家的团体。另一方面,如果政治能力是因基础设施的缺乏或赤贫引起,那么它就不应该成为“阻止条件”;相反,摩尔认为这要求国际社会提供必要的援助,以扶持一个“人民”实现自治。

那么,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人民”,其政治自治的道德价值在哪里?摩尔认为要从“人民”内部的相互关系之中去寻找。她引用乔纳森·塞格罗(Jonathan Seglow)的研究指出,人际关系包含两种善:不依赖于关系的善和依赖于关系的善。“人民”的成员得到公平的对待以及人权得到尊重,这些善的实现不依赖于该政治共同体内部的特殊关系(一个宗主国也有可能实现对殖民地的善治)。但“人民”作为一个共同体包含了一层特殊的关系,其成员希望和其他成员(而不是他人)一起来实现善治。这便是集体自主之善,它内在于“人民”内部关系之中,它也正是政治自治的价值根基。

为了实现“人民”的政治自治,必须赋予“人民”以一块土地的元管辖权。至此,剩下的问题仅仅在于满足领土权的特殊性要求。摩尔的回答同样诉诸“人民”对于一块土地的先在权利。这种权利分两部分:个人居留权和团体占据权。个人居留权包括两个要素:个人在一块未被他人占据土地上定居的权利,以及非强制剥夺的权利。团体占据权不仅仅是个人居留权的加总,它还包含了团体对所占土地一个较弱的控制权,它允许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这些地方的特征、形态、外表和结构”。

笔者赞成摩尔对“人民”的界定,而且我也认为,诉诸政治自治是证成领土权(元管辖权)的正确方向:它能在奠定一般性元管辖权的同时,自然地满足领土权的特殊性要求。这是因为集体自主是一个“行动者相关的善”(an agent-relative value),而作为行动者的“人民”通常对某块土地存在正当的先在权利,于是集体自主也就变成了“与土地相关”(territory-relative),这样一来根植于政治自治的领土权自然是有特殊性的。反观康德式领土权理论,它诉诸正义来奠定领土权,而正义是一个“中立于行动者的善”(an agent-neutral good):对于占据着一块土地的人们,只要正义能实现,到底由哪个国家来管辖并不重要。这就容易导致一种与领土权特殊性相冲突的扩张主义。

摩尔理论的问题在于,它过度地剥离了正义在证成领土权所能发挥的作用。摩尔在论证中明确表明,“自治的道德价值并不存在于人民通过它而实现的正义之中……如果人民通过自治实现了正义,那这是一种附加的善”。这个观点也体现在她对“人民”之政治能力条件的界定中。她只要求“人民”需要具备“建立及维系政治机构”的能力,而不是“建立及维系能实现基本正义的政治机构”的能力。我们可通过一个例子来阐明摩尔理论中的问题。假设美国的三K党成员由于不满于美国社会的多种族现实而集中聚居到了美国南部的某地区,他们对所居住的一大片土地享有所有权,经过好几代的繁衍,他们也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人口,并且建立了各种必要的基础设施。在其发展过程中,他们一直抵抗来自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的各种推动种族平等的管治,最后他们诉诸集体自主的价值,要求从美国脱离,实现政治自治。按照以上设定,三K党已经满足了成为“人民”的三个条件并正当占有他们所居住的地区,那么根据摩尔的理论,他们似乎能正当主张对该地区的领土权。但这恐怕是一个非常令人不安的结论,这除了因为三K党所设想的国家在道德上可鄙之外,还因为它带来的后果:它给各类宗教或种族的极端组织提供了一个“不当诱因”(a perverse incentive),促使他们采取这个策略,从而建立起一个个小规模的“极端国家”。因此,如果我们同意在上述例子中,三K党不能主张领土权,那么这就说明政治自治不能单独证成领土权,基本的正义要求同样应该发挥证成性的作用。

五、结语

本文对当前政治哲学领域中具有代表性的领土权理论作了一个批判性的梳理。笔者首先讨论了围绕领土权的概念争议,并论证“元管辖权”才是领土权最为根本的要素。随后,根据对于证成元管辖权的不同论证策略区分了内生性进路和外生性进路,并分别检视了采纳内省性进路的两种领土权理论和采纳外生性进路的两种领土权理论。在上述讨论中,笔者得出的初步结论是,诉诸“人民”(按照摩尔的界定)的政治自治来证成元管辖权是一个富有希望的论证策略,它既能避开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还原主义,又不像民族主义对其土地利益的诉求那般无力(对于证成元管辖权而言),同时也不会陷入康德式的扩张主义。但在建构一个令人满意的领土权理论时,仅仅诉诸政治自治是不够的,它还必须纳入正义的考量。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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